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瀏覽人數:295068人次
進階搜尋

自治條例


雲林縣西螺鎮公墓公園化墓園曁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 90.12.26西鎮秘字第九○○○○一三九七一號令修正公布
  • 91.12.25西鎮秘字第○九一○○一六六五九號令修正公布
  • 92.09.03西鎮秘字第○九二○○一二二八○號令修正公布
  • 92.12.19西鎮秘字第○九二○○一八一五九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四條
  • 94.06.24西鎮行字第○九四○○○八九一六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條
  • 94.12.05西鎮行字第○九四○○一八三六五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二、十八條
  • 96.12.17西鎮民字第○九六○○一八七八二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
  • 97.06.23西鎮民字第○九七○○○九○七二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三條
  • 97.12.18西鎮民字第○九七○○二○三二八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
  • 98.06.10西鎮民字第○九八○○一○一一五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二條
  • 98.12.07西鎮民字第○九八○○二二三五三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
  • 99.06.04西鎮民字第○九九○○○九五八六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
  • 102.06.18西鎮民字第一○二○○○九七五九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
  • 103.01.23西鎮民字第一○三○○○一三六二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
  • 103.06.03西鎮殯字第一○三○○○八八七六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十八條及第二十條
  • 104.07.29西鎮殯字第一○四○○一四○三七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條
  • 104.12.29西鎮殯字第一○四○○二四八四三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二條
  • 106.12.25西鎮殯字第一○六○○二二四二七號令修正公布第一條、第二十一、第二十九條
  • 107.06.12西鎮殯字第一○七○○二二四二七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及增訂第十六之一條、第二十九之一條
  • 108.12.09西鎮殯字第一○八○○二三三五九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
  • 109.12.15西鎮殯字第一○九○○二三九六三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增訂第十三之一條
  • 110.07.29西鎮殯字第一一○○○一三六三三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
  • 111.07.04西鎮殯字第一一一○○一○○九六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條及增訂第十六之二條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本自治條例依據地方制度法、殯葬管理條例及雲林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制定之。
  • 第二條本鎮公墓公園化墓園曁納骨塔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辦理。
  • 第三條本鎮公墓墓園暨納骨塔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
  • 第四條本鎮公墓墓園暨納骨塔之使用管理費、使用費、管理費等相關其他費用皆納為規費收入,供公墓管理、維護、宣導使用,其金額不足時,各項使用管理經費,由本所編列預算支應。
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 第五條本鎮公墓墓園按其地形地勢,區劃為天、忠、孝、仁、愛、信、義、和、平等九墓區,每座墓基之面積統一規定約二.五坪。
  • 第六條本鎮公墓墓基之配置係採八卦及按地形編排,由申請人自行選擇墓區與方位。
  • 第七條在公墓內營葬墓坵及墓碑一律採平面為準,且應依本所設計之標準墓型築造,以利管理及求整齊劃一。
  • 第八條墓坵之覆蓋,一律以花草為之,磁磚、土磚、水泥之覆蓋均易遺留日後之廢棄物,造成嚴重之髒亂問題,不得使用。
  • 第九條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折損花木、亦不得毀損他人墳墓,違者依法究辦。
  • 第十條凡申請埋葬於本鎮示範公墓者,應具備下列文件:
    一、墓區埋葬訂位單(由公墓管理室製發)。
    二、申請人身分證。
    三、死亡證明書。
    四、戶口名簿(繳驗後發還)或戶籍謄本。
    五、繳費。
    上述手續辦妥後憑本所核發之許可證明向公墓管理員辦理埋葬手續。
    墓基自預定登記日起二週內須至本所辦理申請及繳費,逾期未辦理者,該墓基逕予註銷預定。
  • 第十一條營葬時,應向公墓管理員出示墓地使用許可證,領取施工標準圖,由公墓管理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後,依照本自治條例規定,接受公墓管理員之指導建造墳墓。
  • 第十二條使用本鎮公墓墓基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每一墓基之使用管理費新台幣二萬元及墓基清理費五千元,合計二萬五千元(施行日期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
    二、墓基使用年限屆滿墓主應自行起掘,由主管機關派員辦理清理、消毒及整平。
    三、代辦費:墓碑暨週邊設施等相關工程,由本所統一發包承製代辦之;該項代辦費則視當期實際發包金額而定。
    四、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使用管理費:
    現役軍人因公、作戰或參加軍事演習死亡者。
    當年度縣(市)政府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無人認領之屍體;於醫療院所捐贈器官者。
    五、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收百分之五十之使用管理費:當年度縣(市)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成員死亡;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童)死亡者。
    六、外鄉鎮市籍民眾使用本鎮公墓墓基者,其使用管理費新台幣七萬五千元整,清理費及前款規定同為適用。因故不予使用時,已繳使用管理費不得申請退還。
    七、世居本鎮現居他鄉鎮市死亡,欲返回歸宗而申請使用本鎮公墓,如提出有力證明文件者,或使用者壹等直系血親在本鎮設籍六個月以上者,得比照本鎮居民收費之。
  • 第十三條墓基使用期限十年,墓主應於限期屆滿起一年內自行起掘洗骨裝入骨罈,原墓基無條件收回,如逾期不遷者,每年加收墓基使用管理費二千元(未滿一年者依比例按月計,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超過五年,將視為無主墓基,由本所逕行雇工起掘,寄存無主納骨塔;原墓主如需領回先人骨骸需繳納逾期未起掘之墓基使用管理費及一切相關費用。但為配合民間風俗習慣得以書面申請延後起掘,經本所同意者得延長,延長以一次十八個月為限。
  • 第十三條之一墓主應於期滿之前,自行向本所提出撿骨申請書,經發給起掘許可同意書後,按相關規定撿骨入塔安置。
    前項申請,應於確定之起掘日前七日內以書面申請,檢具申請人之身分證、印章及死亡者之除戶或現戶戶籍謄本憑辦。
  • 第十四條使用期限屆滿後起掘洗骨時,如發現屍體未腐盡(即蔭屍)者,得向本所申請延後二年起掘洗骨,期滿不遷者,依前條逾期不遷有關規定處理;如欲易地改葬而使用新墓基者或原墓基繼續使用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管理費,以半期五年或一期十年申請一次為限。
  • 第十五條本鎮公墓規劃之墓基係專供埋屍使用,埋骨一概不予受理。
第三章 納骨塔之使用
  • 第十六條使用本鎮公墓納骨塔者,應具備下列文件:
    一、進塔訂位單(由公墓管理室製發)。
    二、申請人身分證。
    三、死亡證明書及火化證明;檢金、遷入者應檢附骨(灰)骸起掘證明或來源等相關證明文件。
    四、繳費。
    上述手續辦妥後憑本所核發之納骨塔使用許可證明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塔事宜。
    塔位自預定登記日起二週內須到鎮公所辦理申請及繳費,逾期未辦理者,該塔位逕予註銷預定。塔位自預定日起限於三個月內進塔安置(一櫃二具式另一具、家喪或有特殊理由須延後進塔時間經本所核准展延者除外,延長以一次十八個月為限),逾三個月仍未使用者以放棄使用論,由本所廢止其使用權,已繳規費應收手續費新台幣一千元後,餘無息退還。
    塔位登記繳費後視為已辦妥進堂許可,骨灰罈(罐)暫厝依規定於暫置處暫厝。如進堂時日更正,需三日前告知管理員。
    前項暫厝期間以一次三個月為限,逾期使用者每月應加收使用管理費新台幣一千元(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
  • 第十六條之一納骨堂(塔)塔位使用年限自起造使用日起50年。
    前項情形,如遇該納骨堂(塔)因故不能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使用年限提前屆至。已入堂之先人骨灰(骸)罐及牌位,準用內政部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 第十六條之二類夫妻櫃,係指第一位往生者須為本鎮鎮民,將不同居住地之配偶骨骸放在一起的期待用詞
    一、在九隆納骨塔已有寄存骨罐者,得選購其兩旁之一專案櫃位(有上開需求者),先向該公墓管理員提出,應檢具訂位單、申請人身分鎮、入塔者之個人戶籍謄本向鎮公所申辦。
    二、申請人應於申請許可後五日內繳納使用管理費(視同為本鎮及收費),逾期未繳納者,許可處分失其效力。繳納規費後應於十五內存放骨骸,逾期未存放者,本所廢止其許可處分,已繳規費應收手續費新台幣一千元後無息退還
    三、進塔應備齊申請人身分證、繳費單正本、骨骸起掘證明或來源(死亡證明書及火化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於進塔日前二週向公墓管理員洽商相關事宜。
    本專案應備置登記簿冊一式兩份,永久保存,紀載事項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
  • 第十七條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塔者,不得轉讓或轉售,違者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之使用費、管理費概不退還。
  • 第十八條使用本鎮大新公墓納骨塔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安置於地下室或第七樓者,每具新台幣柒千元。
    二、安置於第一、五、六樓者,每具新台幣一萬二千元。
    三、安置於第二、三、四樓者,每具新台幣二萬二千元。
    使用本鎮籃厝、九隆公墓納骨堂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安置於一櫃一具式納骨櫃者每具新台幣二萬三千元、骨灰櫃者每具新台幣二萬元。
    二、安置於一櫃二具式納骨櫃者每櫃(二具)新台幣四萬六千元、骨灰櫃者每櫃(二具)新台幣四萬四千元。以上費用須於第一具申請時全額繳納。但依規定條件符合本鎮籍居民繳納本款費用而使用本式納骨(灰)櫃安置者,亡者配偶間不受曾否設籍於本鎮之限制。
    三、安置於神主牌位者,每位新台幣一萬元。
    使用本鎮東興公墓各納骨塔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安置於本公墓孝思塔、懷恩塔、集賢塔及承恩塔等納骨塔整隔納骨櫃者,每具新台幣二萬三千元。
    二、安置於上款所列各納骨塔半隔納骨櫃者,每具新台幣一萬八千元。
    以上各塔、樓每具(位)各加收管理費新台幣二千元。(包括納骨櫃使用費、平時祭拜用品及管理等費用)。
    本鎮各納骨塔得預售長生位(納骨、灰櫃),自一一六年八月一日起停售,但已預售之長生位得繼續使用。
  • 第十九條納骨塔內骨罈之安置,各樓均需要按照本所規定辦理,並得視家屬自行選位使用且依規定繳費外,不另加收費。
  • 第二十條外鄉鎮市籍民眾使用本鎮公墓納骨塔者,依照收費標準加收一倍之使用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比照本鎮籍民眾收費:
    一、亡者係現居他鄉鎮市欲返回歸宗者。
    二、現居或曾設籍於本鎮之亡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三、曾設籍於本鎮之亡者戶籍無從查考,應檢附相關證明。
  • 第二十一條使用本鎮公墓納骨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使用費、管理費,限以本鎮大新公墓納骨塔之地下室或第七樓塔位為限:
    一、現役軍人因公、作戰或參加軍事演習死亡者。
    二、經政府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中低收入戶。
    三、於醫療院所捐贈器官者。
    四、其他確實有需要者得申請之。
    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童)死亡者,使用本鎮公墓納骨塔,得減收百分之五十之使用費。
  • 第二十二條因配合本鎮辦理遷葬、獎勵遷葬之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照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收費標準減收百分之二十五使用費:
    一、本鎮因辦理禁葬公墓原舊墓基登記有案,實施舊墓更新公墓公園化期間及依法公告遷葬範圍內,拾骨、遷棺後,或寄存臨時納骨厝登記有案及遷棺埋葬本鎮公墓臨時葬區而申請使用本鎮公墓墓基或納骨塔(堂)者。但領有遷葬補償費者,當事人應擇一適用。
    二、凡本鎮傳統公墓於公告獎勵遷葬期間及範圍內,墳墓所有人自行起掘先祖(親眷)骨骸且申請使用本鎮公墓納骨塔(堂)者。
  • 第二十三條凡欲中途退塔或遷葬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之使用管理費不予退還;退塔或遷葬後,如欲再使用本鎮公墓納骨塔或墓基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管理費。已繳費進塔後,如需更換塔位者,酌收清潔手續費新台幣五千元(限於同一座納骨塔,但塔位在結構上有重大瑕疵、損毀等經本所核准更換者除外),更換其他納骨塔者,以退塔論。登記塔位起逾三日尚未進塔前而申請退塔者,應收手續費新台幣一千元。
    前項申請更換,以同一納骨堂(塔)同型櫃位或補足使用規費差價一次為限,並仍以原申請使用日起算使用年限。
第四章 管理
  • 第二十四條本鎮各公墓之公墓管理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墓園、納骨塔及其他一切公共設施之管理使用曁維護事項。
    二、依據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許可證」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位置方向,超出使用面積及變更墓型等事項。
    三、依據本所製發之「納骨塔使用許可證」,指導申請人依照指定位置安放骨罈等事項。
    四、墓園內墳墓及納骨塔內骨罈等保管維護事項。
    五、納骨塔每日祭拜工作。
    六、其他必要之一切工作及本所交辦事項。
    為切實完成上列各項工作,得視需要僱用臨時工人協助之。
  • 第二十五條公墓墓基、納骨塔之使用,應備置登記簿冊,永久保存,並分別記載左列事項:
    一、公墓墓基:
    1. 墓基編號。
    2. 埋葬年月日。
    3. 亡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4. 營葬或墓主之姓名、籍貫、住址、電話及與亡者之關係。
    二、納骨塔:
    1. 骨罈編號。
    2. 進塔年月日。
    3. 亡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4. 亡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籍貫、住址、電話及其與亡者之關係。
  • 第二十六條公墓內有左列事情應予禁止:
    一、偷葬及未經許可使用納骨塔。
    二、露棺、露置骨罈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
    四、擅掘墓土、侵佔墾耕。
    五、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六、破壞公墓各項設施及花木。
    七、未依規定使用墓基及納骨塔。
    八、公墓內禁止賭博及其他非法活動(有違善良高尚禮俗者)如發現上列情事,公墓管理員除應立刻制止外,並應向本所報告依法究辦。
  • 第二十七條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
  • 第二十八條改葬洗骨應行消毒,撿骨後原墓基應整平,並燒毀古棺、清理其他一切廢棄物。
  • 第二十九條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公墓管理員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逕行整修,如遇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毀損者,本所恕不負責。
    經核准使用納骨塔者,得存放至該納骨塔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或因天然災害、地變或不可抗力之事故事變致喪失存放骨骸(灰)功能無法使用,屆時已存放之骨骸(灰),將依殯葬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之。
  • 第二十九條之一本鎮公墓納骨塔除供奉置放骨灰(骸)外不得放置其他物品,違反規定時,應依本所之通知將該物品取回;如有相當合理可疑之證據,足認該置放物品為違禁物或有礙安全之虞時,本所得會同檢警人員一起檢視並依法處理。
  • 第三十條公墓管理員及工人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行為,違者依法究辦。
  • 第三十一條公墓管理員應於每年年終將公墓管理情形,報經本所轉報縣政府查核。
  •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除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外,得視實際情形,分別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三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