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使用本鎮公墓墓基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每一墓基之使用管理費新台幣二萬元及墓基清理費五千元,合計二萬五千元(施行日期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
二、墓基使用年限屆滿墓主應自行起掘,由主管機關派員辦理清理、消毒及整平。
三、代辦費:墓碑暨週邊設施等相關工程,由本所統一發包承製代辦之;該項代辦費則視當期實際發包金額而定。
四、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使用管理費:
現役軍人因公、作戰或參加軍事演習死亡者。
當年度縣(市)政府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無人認領之屍體;於醫療院所捐贈器官者。
五、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收百分之五十之使用管理費:當年度縣(市)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成員死亡;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童)死亡者。
六、外鄉鎮市籍民眾使用本鎮公墓墓基者,其使用管理費新台幣七萬五千元整,清理費及前款規定同為適用。因故不予使用時,已繳使用管理費不得申請退還。
七、世居本鎮現居他鄉鎮市死亡,欲返回歸宗而申請使用本鎮公墓,如提出有力證明文件者,或使用者壹等直系血親在本鎮設籍六個月以上者,得比照本鎮居民收費之。